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呂芳榮
江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賴創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 616移轉登記予原告呂芳榮。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604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美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芳榮之被繼承人庚前於民國67年4月17日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辛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 園縣○○○○路○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嗣合併為○段0地號,再分割出○段0之1地號土地, 原告購買位置均位於○段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原證1買賣契約附圖編號2、3、4之位置(面積共計336平方 公尺)。嗣辛於69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則 於76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承受原證1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庚於102年2月2日過世,由原告呂芳榮分割繼承取 得原證1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 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89年修法後 雖能移轉為共有但仍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因 被告不能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分割後移轉予原告呂芳榮, 故原告呂芳榮請求被告移轉按上開購買面積計算之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616)予原告呂芳榮。 ㈡原告江美秀之被繼承人酉前於64年1月30日向辛購買系爭土 地如原證8買賣契約附圖編號1之位置(面積112平方公尺) 及於64年8月22日向辛購買系爭土地如原證9買賣契約附圖 編號乙之位置(面積94平方公尺),2次購買面積合計206 平方公尺。嗣辛於69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 則於76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承受原證8、9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酉於87年4月9日過世,由原告江美秀分割繼
承取得原證8、9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因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89 年修法後雖能移轉為共有但仍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因被告不能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分割後移轉登記予 原告江美秀,故原告江美秀請求被告移轉按上開購買面積 計算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4)予原告江美秀。 ㈢爰依原證1、8、9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再分割移轉予原告 ,已委請地政士辦理,俟桃園市政府規劃之捷運路線經過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就可以分割土地移轉予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條文固有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明文規定,但關於約定負擔移 轉該項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 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仍為有效(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分別向被告之父親辛購買系爭土地特定 位置,嗣辛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願承擔上開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原證1、8、9買賣契約、承諾書、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至29、 35至37、39至71、79至93、95、97至139、1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另地號異動詳本院卷第167至17 5頁),依原證1、8、9買賣契約(依序分別於67年4月17日 、64年1月30日、64年8月22日簽訂)第4條分別約定:「申 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待政府准予土地分割…。」、「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待政府准予農地分割登記時…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待政府准予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應即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不得 拖延。」(本院卷第18、81、87頁)。依締約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買賣雙 方已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故買賣契約仍 為有效,且由兩造承擔。
㈣次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 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
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㈤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72年8月1日 修正前為第22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惟修正後第16條仍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則原證1買賣契 約附圖(本院卷第22頁)編號2(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128平方公尺),面積 共計336平方公尺。原證8買賣契約附圖(本院卷第181、191 頁)編號1之位置(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原證9買賣契約附 圖(本院卷第93頁)編號乙之位置(面積94平方公尺),原 證8、9買賣契約購買面積合計206平方公尺。依法令仍無法 分割特定位置土地予買受人。
㈥嗣被告於102年間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複丈、用地變更、 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酉等人,有委託書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73頁),惟迄今仍未辦理完成。被告雖稱俟桃 園市政府規劃之捷運路線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變更為建 地,就可以分割土地移轉予原告云云。然捷運路線是否會經 過系爭土地,無法得知,且系爭土地倘為捷運規劃路線,應 會被政府徵收,被告將無法分割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被告有 不能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式如附表),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8、9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請求權人 0之1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購買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原告呂芳榮 1284.27 336 2616/10000 原告江美秀 1284.27 206 1604/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