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7號
TYDV,112,訴,667,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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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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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