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號
TYDV,112,訴,5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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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王玉蕙


被 告 王玉萍
法定代理人 何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訴外人王裕祥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靜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3、1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就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玉琳王玉蕙王玉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裕祥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之票款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307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惟迄未清償完畢。王裕祥之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於民國98年 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及王裕祥、訴外人王靜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於99年6月3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嗣王靜山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由王裕祥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處分,而王裕祥除前開所繼承之財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王裕祥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裕祥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裕祥積欠原告票款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1頁),又王裕祥名下除繼承王游鳳娟之系爭遺產外, 僅有1999年產及2002年產之國產車輛2部之事實,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 堪認王裕祥現可供執行之資產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該 債務本得藉由王裕祥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 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 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王裕祥之 債權,代位王裕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王裕祥之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由被告及王裕祥王靜山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王靜山於102年10月16 日死亡,由被告及王裕祥共同繼承王靜山對於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王游鳳娟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1頁、第109-13 7頁),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死亡後, 所遺之系爭遺產即由被告及王裕祥王靜山及共同繼承,嗣 王靜山死亡後,其前開繼承王游鳳娟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復由被告及王裕祥再轉繼承,則被告與王裕祥就系爭遺 產之權利,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 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 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此分割方法應 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3.又被告及王裕祥對於繼承王靜山前所繼承王游鳳娟公同共有 權利之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王 裕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由其代位王裕祥就繼承王靜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裕 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王裕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王裕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王 裕祥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王游鳳娟之遺產 1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2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3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4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5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6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7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8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9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0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1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2 第一銀行 存款:4,259元(新臺幣) 13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60股 1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000股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裕祥 1/4 2 王玉琳 1/4 3 王玉蕙 1/4 4 王玉萍 1/4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麗如 1/4 2 王玉琳 1/4 3 王玉蕙 1/4 4 王玉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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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