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謝麒睿
被 告 林淑芳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由被 告林淑芳使用中,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故原告每月損失約4,000元, 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取得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林淑芳應 自該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附表 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被告林淑芳應給 付原告每月4,000元,自111年8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 日止。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當初是向本院執行處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持份,其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 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 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 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 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 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 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 方案。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林淑芳不當得利部分: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規定自明,是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 ,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 委任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因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一 所有權利。且原告亦自承尚未通知被告林淑芳其取得系爭 房地部分所有權利。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本院執行 處並未點交,因此被告林淑芳是否知悉原告取得所有權容 有疑義。再者本院前往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鎖住,並未 有人在屋內,無法得知是何人使用系爭建物。且直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淑芳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芳構成不當得 利,顯無可採,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淑芳給付原告 每月4,000元,自111年8月29日起至被遷讓房屋之日止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3.67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34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 即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第一、二層部分) 一層:26.33 二層:26.33 合計:52.66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000建號(房屋第一、二、三層部分) 一層:5.31 二層:9.68 三層:33.75 一層:使用臨地19.30 二層:使用臨地14.31 三層:使用臨地10.03 合計:92.38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謝麒睿 3分之1 林淑芳 3分之1 林淑芳、林素卿 公同共有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