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5號
TYDV,112,訴,4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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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鍾年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其前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鍾蘭 雲之名字台北銀行市府分行開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自 民國87年7月14日起至87年12月21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 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嗣鍾蘭雲過世後,其始發現系 爭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遭被告辦理定存 ,已逾被告先前向其借款之100萬元數額,被告更因而獲得1 50萬元定存之利息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差額50萬元及定存之利息3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曾交付款項供其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等節,均非事實;且並未將150萬元 辦理定存,甚或領有利息;其雖曾向鍾蘭雲借款100萬元, 但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 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核屬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先由受



損人即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且因此受有利益, 始足當之,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其 所存入,被告卻將其中150萬元定存藉以獲取利息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
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固得證明系爭帳戶中 有150萬元之款項經辦理定存(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 帳戶係以鍾蘭雲名義所開立,並非原告名下之帳戶;且原 告更當庭表示:其不清楚其存入多少錢在系爭帳戶,其存錢 時系爭帳戶之存摺都不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系爭帳戶並不在原告之支配、管控下,實難認系爭帳戶 之款項均由原告所存入。又原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中之150萬 元辦理定存藉以獲取利息之人即為被告一事,僅空言稱:因 為鍾蘭雲不可能去領,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一定是被 告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僅為原告一廂情願之 推論,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自難以採信。 ㈢是以,原告就其受有何侵害、被告受有何利益,均未舉證證 明,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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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