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6號
TYDV,112,訴,246,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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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被 告 邱麗妍
許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連惟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麗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麗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7,965元為被告邱麗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妍以623,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101、104、125頁),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邱麗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持訴外人劉芸如 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偽冒劉芸如之名義,向原告特約經銷 商即訴外人幸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車業公司)表示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接獲訊息後即派對保業務即被告許琬婷前往核對 購買人身分,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許琬婷身為從事對保之專業人員,竟未確認被告 邱麗妍是否為劉芸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其 對原告所負之對保義務,致原告誤信劉芸如確有分期購買系 爭車輛之意,進而於確認劉芸如之財力後同意其貸款,並轉 送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由 瑞興銀行撥付申貸金額予原告後,原告再撥付予幸福車業公 司,惟被告邱麗妍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 23,895元。經原告向劉芸如催繳,遭劉芸如否認購買系爭車 輛及簽立系爭契約,直至原告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 ,始得知被告邱麗妍偽冒劉芸如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95元, 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許琬婷則以:伊於對保時均遵守原告規定之對保流程, 而被告邱麗妍亦對答如流,實無異常之處,且伊當時係原告 之一線對保人員,於完成對保程序後,尚須將客戶資料進件 至原告,由原告之其他員工再進行審核及電話照會,然原告 既已於後續程序認可伊進件之資料,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又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尚不能排除被告邱麗妍 係由劉芸如授權而與伊進行對保,甚或親為貸款者即為劉芸 如。再者,原告尚得向被告邱麗妍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縱有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害,且伊並 無背信之主觀意圖,故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縱認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麗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邱麗妍、被告許琬婷於本件申辦貸款、對保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對保時在現場的實際申請 貸款人究竟是被告邱麗妍或是劉芸如本人?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件借貸是否有得到劉芸如之授權?劉 芸如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是否得依借貸契約向劉 芸如主張權利,因此並未受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係「權利」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原告可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許琬婷是否為原告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許琬婷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被告許琬婷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邱麗妍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是,得減輕之 金額為何?
五、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麗 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車貸之資料都是伊簽的等語,有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照原告提出之本 件車貸相關資料包括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動產抵 押契約書等(本院卷第13、107、109頁),其上均僅有「劉 芸如」之簽章,並未見被告邱麗妍表明代理意旨簽署自己之 姓名,上開文件簽署日期108年6月24日劉芸如本人因參與父 親骨灰安置儀式,不可能為其所親自簽章乙節,業據證人吳 榮展、黃素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 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該案卷二第49-55頁),再與劉芸 如於該案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案卷一第111-113頁) 「劉芸如:我只會實話實講,因為這台車根本就不是我買的 。邱麗妍:我知道。」等語,且邱麗妍劉芸如之各項質問 均僅以推託否認之詞搪塞,從未反駁「這是你當初同意的啊 」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劉芸如並未同意被告邱麗妍假冒 「劉芸如」名義申辦本件車貸及在相關文件上簽章。本件核



屬被告邱麗妍詐稱自己即為「劉芸如」之冒名行為,與代理 有間,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合先敘明。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A銀行徵信科員甲 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 致A銀行受損害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 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 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 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 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邱 麗妍詐稱自己為「劉芸如」向金融機構冒貸,因不法侵害原 告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邱麗妍賠償放款餘額623,895元,洵屬有 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許琬婷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則不與焉。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琬婷有何背信之故意,其主張刑法第 342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據上 開法文請求被告許琬婷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琬婷於對保時僅核對健保卡,未以雙證 件核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證人即 購車過戶代理人吳貞玲於警詢時及110年度偵字第13289號偵 查中均稱:伊是專辦汽車過戶業務的,伊辦理之前均會確認 駕照及身分證,辦理過戶需要新車主之雙證件,辦理完畢後 身分證和駕照併歸還給車商等語,而玉山銀行亦存有告訴人 劉芸如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等情,此有玉山銀行玉山卡(信) 字110年12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偵卷內可考(本院卷 第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卷第88頁),劉芸 如於偵查中亦稱:之前和被告邱麗妍是很好的朋友,她三不 五時會一直來找我,我們一同出去吃飯時,我不清楚她有沒 有趁機拿走我的證件再還我等語(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 第963號卷第89頁)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邱麗妍斯時應 已以不詳方式取得劉芸如之證件,被告許琬婷辯稱當時因雙 證件正本尚在車行處,故僅以健保卡正本及身分證駕照影本 作為身分核對之證件(本院卷第92-93、161頁),尚非子虛 。衡情健保卡上亦有劉芸如之彩色照片及身分證字號,然證 件照與本人有時難免有所差距,以肉眼目視辨別本即未必能 發現在場人非證件上照片之人,且觀諸原告人員嗣後電話照 會時,接電話者(按由上開冒貸情形觀之,應為被告邱麗妍 )確實能立即正確背誦出劉芸如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 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故本件尚乏足夠積極證據證明縱對保當時,被告邱麗妍已自 車行處取回劉芸如之身分證、駕照正本,一併交給被告許琬 婷進行對保時,被告許琬婷即能辨識出被告邱麗妍劉芸如 本人,尚難遽認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怡菁、趙津珮於本件對保時並 未在現場(本院卷第172頁),無從證明相當因果關係,故



無傳喚必要。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 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 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被告許琬婷已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可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更查本 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何須依職權訊問被告許琬婷之 事項,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傳喚被告許琬婷出庭證述 乙節,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 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且金融 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情事發生 ,本院認為令負被告邱麗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 公平(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故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麗妍給付623,895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 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參照)之翌日即11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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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