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TYDV,112,訴,229,2023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反訴 原告 陳寶猜
反訴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 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 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 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 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 人提起。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 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87年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反訴原告無財產而 經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反訴被告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中 關於命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2,936,988元在106年10 月23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 之執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因反訴



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反訴原告請求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關於 系爭土地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則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反訴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二者所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 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且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已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 牽連關係,即反訴原告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之 餘地。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查債權人所提代位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 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 事人適格之明文,尚非訴訟標的。是債權人所提之代位訴訟 並無必需列債務人為被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將其債務人陳 寶猜列為被告起訴顯有違誤,是亦難認陳寶猜得為適格之反 訴原告。
㈢、再者,反訴原告僅主張反訴被告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而 非「全部」之債權不存在,故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訴被 告已無債權可供代位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是以,本件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