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0號
TYDV,112,訴,175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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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何秀卿
被 告 翁文霸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邊子樹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土地拍賣程序 有誤。2.確定原告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嗣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狀,而表示其訴之聲明為 「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 並提出證1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500萬元)為證 ,其於後續之書狀卻又表示其重點在系爭拍賣程序錯誤之起 訴要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標的爭執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1號卷第9至13頁),嗣經本院於112 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09-113、117-119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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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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