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被 告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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