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28號
TYDV,112,訴,162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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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陳俐廷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邱德昕



陳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桃園市楊梅區,被 告乙○○住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之臺中市豐原區,則被 告之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對其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 轄之區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 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故本院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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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