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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