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83號
TYDV,112,訴,158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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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邱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 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2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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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