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吳謙妹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被 告 陳惠麗
陳標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所可得之利益,即以10年租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