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曾玉蓮
曾玉華
被 告 田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蓮新台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華新台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曾 玉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曾 玉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曾 玉蓮、曾玉華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32萬元,曾 玉蓮以匯款、現金及曾玉華以現金如數將款項交付被告,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亦未還 款,雙方遂另簽立借款約定書,限被告於2個月內歸還借款 ,被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曾玉蓮2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曾玉華32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匯款 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7至29、6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 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