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郭啓邦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 申請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5.17%計算,並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另被告李思漢、陳孟榛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 約,保證凡被告宥軒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 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並以6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宥軒公司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宥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9日止,嗣後未依 約清償,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51,34 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思漢、陳孟榛依 上揭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 宥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全數欠款,已 如前述,則被告宥軒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李思漢、陳孟榛既為被告宥 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宥軒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連帶給付2, 451,346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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