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號
TYDV,112,訴,10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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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 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用錢,遂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6 日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共計為53萬元,另原告有於111年 間在苗栗公館家中以現金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故借 款金額總計為54萬元,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及利息,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12日返還1萬元、於110年3月1 1日返還5,000元,共計1萬5,000元,惟嗣後卻未再返還任何 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有匯款53萬元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 頁),且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 20178108號函及該函所附兩造帳戶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稱其有以現金交付 1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 額總計為53萬元,堪以認定。
 ㈡兩造並未就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於原告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 筆錄均已於112年6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2年8月3日已超過一個月,堪認已經過相當之期間,故 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僅曾於111年2月12日返還1萬元,並於110年3月11日返還5 ,000元,共計1萬5,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3頁) ,尚有51萬5,000元未返還(計算式:630,000元-15,000元= 515,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5,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9日 20,000元 2 110年4月10日 10,000元 3 110年4月20日 10,000元 4 110年5月5日 3,000元 5 110年5月5日 27,000元 6 110年5月11日 3,000元 7 110年5月12日 20,000元 8 110年5月17日 10,000元 9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10 110年5月31日 15,000元 11 110年6月3日 10,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 10,000元 13 110年6月19日 15,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0,000元 15 110年7月2日 10,000元 16 110年7月3日 10,000元 17 110年7月12日 10,000元 18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19 110年7月30日 18,000元 20 110年8月5日 20,000元 21 110年8月9日 25,000元 22 110年8月13日 20,000元 23 110年9月18日 5,000元 24 110年9月18日 10,000元 25 110年9月24日 30,000元 26 110年9月27日 20,000元 27 110年10月14日 10,000元 28 110年10月29日 20,000元 29 110年10月29日 10,000元 30 110年11月12日 20,000元 31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32 110年12月23日 30,000元 33 111年1月5日 9,000元 34 111年2月9日 20,000元 35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總 計 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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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