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紘伸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吳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
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在該處向原告
稱「幹你娘」、「釘孤支啦」、「幹」、「臭俗辣」、「俗
辣俗辣」、「雞雞掰掰」、「沒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嘴」、
「幹你娘雞掰」、「有影俗辣俗辣(台語)」、「幹你娘勒」
、「俗辣俗辣」等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
權受有侵害;在此過程中,被告又以徒手與原告不斷發生拉
扯,此際因原告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前開過程,被告
竟將原告持行動電話之手強壓於桌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
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而受有侵害,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新臺幣(下同)36萬3,915元、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合計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6,08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
述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只有用手阻擋原告;於
110年7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查庭中,原告稱看到被告會很害怕,但於該次開庭後,原告
卻騎乘機車並停留在被告上班地點的正對面,原告並沒有因
此有焦慮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糾紛,並
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3至15、81至85頁、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99至104頁、111年
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刑事訴字卷〕第34、140至162頁),
並與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刑事訴字卷
第126至132頁)情節相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5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件(見偵字卷第109頁、刑事訴字卷第35至40、45至54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關於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
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⑵如原
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侵害,其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⑶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1.原告於兩造發生上開糾紛後之當日,即至林口長庚診斷受有
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被告否認有打原
告云云,惟當庭自認:被告與原告有相互拉扯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並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被告長期受熊貓外送員出言挑釁,當被告看見原告站在那
邊時就走過去跟原告理論,但是原告都一直裝傻,之後就想
找原告單挑,原告拿手機要拍攝,被告就徒手阻擋原告,並
抓住原告的手,把原告拿手機的手壓下來,兩造有拉扯,原
告的手機就掉在桌子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15、83頁、審
訴字卷第101頁、刑事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告前
曾因熊貓外送員出言挑釁而心生不滿,因認原告即為該出言
挑釁之熊貓外送員,雙方始互相拉扯,而被告欲以徒手阻止
原告持手機拍攝,倘被告非以相當強度之外力拉扯、壓制原
告之手部,實難達到阻止原告持手機錄影之目的。又觀諸原
告上開受傷部位均位於手部,及所受之傷害類型為挫傷,且
原告至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受傷既係事發當日,時間密接,難
認於此期間原告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衡諸上情,
足認係被告於兩造相互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
應知悉兩造於發生爭執、互相伸手推拉擠壓的過程中,接觸
之身體部位容易因此受傷,仍決意為之,益徵被告不僅有傷
害原告之舉,其主觀上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
2.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
傷等傷害外,尚因此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乙節,此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0年7月13日
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111頁
)在卷可參,並經輔大醫院於110年7月27日函覆桃園地檢署
略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在輔大醫院精神科初診,自述在
路上突然被不認識的人攻擊,由於持續焦慮、失眠、惡夢,
於輔大醫院接受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主要焦慮源來自此次
被攻擊事件,擔心再遇到攻擊原告的人等語(見偵字卷165
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患有焦慮症、急性
壓力症候群等情,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與原告拉扯、推擠之過程中,
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
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
到侵害。
㈡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8月2日,前往輔大醫院精神科
就診共計35次乙節,有如附表一所示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65至13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
認。
⑵原告主張因前往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35次,支出醫療費用3,3
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及交通費1萬7,850元(計
算式:〔去程為250元+回程為260元〕就診35次)等情,此有
如附表一所示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及123司
機免費接單網站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65
至133、151至158頁)在卷可稽,亦堪可採,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書費共計1,320元及申請收據之
行政處理費420元等情,並提出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副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然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與被告所生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中,均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
即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
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均未曾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提出,
顯見此部分之證書費支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
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每一次前往輔大醫院就
診時,即可取得收據正本,並無另外向輔大醫院申請收據副
本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及健康權
之侵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證書費之請求,為有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證
書費及上開行政處理費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3萬元之請求,其中
2萬1,420元(計算式:3350+17850+22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外送員,而發生上開糾紛之地點位於商圈必經
之路上,原告每每經過此處均會提心吊膽,導致原告自110
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萬3
,915元云云,並提出110年6月7日輔仁大學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
⑵然查,上開轉介單固然記載:原告表示會想避開發生上開糾
紛的路段等語,然而,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1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為:原告約在影片時間18秒左右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內
,並停留在被告對面,影片顯示之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
/07/16」,直至影片結束,原告均停留在畫面上方(見本院
卷第52頁)。原告亦稱:影片中的人是原告,原告是停留在
那個位置等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⑶對此,原告主張:在影片中,原告行進方向與被告不同側,
兩造無視線交集,原告並未發現被告站在對向路邊,且被告
也僅出現數秒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發生上
開糾紛後,不僅仍能從事外送工作,更仍能停留於上開糾紛
地點等單,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在該路段等單,或進行其他活
動之情事。且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於上開糾紛地點從
事外送工作時,並不需要停留於與被告同側之地點,也不需
要與被告有任何互動,更不需要去注意被告是否出現在該地
點,益徵原告從事外送工作,不因兩造間上開糾紛而有何影
響。
⑷綜上,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
犯行的動機、方法與手段、原告受傷就醫之情形、上開糾紛
發生時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12萬1,420元(計
算式:21420+100000)。
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名譽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名譽係指個人所
受社會評價,惟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本應接受他人批評指教
,而在這個價值多元的社會裡,同樣的行為往往招致毀譽不
一的評價,民法不該也不能維繫個人的社會評價於不墜,名
譽權所應保障者,應係權利人得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公正之評
價,不受他人以不正當方法貶損其社會評價而言。名譽權是
否受到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應以他人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及其發表言論時所處之語境為基礎,並依社
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
價,進而產生權利人受到不公正之負面評價作用,加以判斷
。
2.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表示之系爭言論,核其言論內容,均僅係
社會上常見之粗俗言論,固然可能使原告主觀上心生不滿,
但社會上通常之第三人,在兩造發生上開糾紛而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之情境中,未必會因為聽聞系爭言論,即認為被告確
實與原告之母親有何關聯性,或是認為原告果如被告所言是
個「俗辣」,甚或認為原告是一個「雞雞掰掰」、「沒有種
只會出一張嘴」的人;反而,被告是否會因為當眾發表粗俗
言論,導致自我貶損社會評價,也未可知。是以,系爭言論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任何不公正之負面
評價作用。此外,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
爭言論而有何減損,故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其據以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編號 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所載日期 收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05/11 80元 2 110/05/17 80元 3 110/05/21 100元 4 110/05/31 80元 5 110/06/07 80元 6 110/06/15 80元 7 110/06/21 80元 8 110/06/28 80元 9 110/07/05 80元 10 110/07/12 80元 11 110/07/13 140元 12 110/07/19 80元 13 110/07/26 80元 14 110/08/03 80元 15 110/08/10 80元 16 110/08/17 80元 17 110/08/23 80元 18 110/08/31 80元 19 110/09/07 80元 20 110/09/14 80元 21 110/09/20 80元 22 110/09/27 80元 23 110/10/05 80元 24 110/10/12 80元 25 110/10/18 80元 26 110/10/25 80元 27 110/11/01 80元 28 110/11/08 80元 29 110/11/15 80元 30 110/11/23 100元 31 110/12/06 80元 32 110/12/21 80元 33 111/01/03 230元 34 111/01/17 230元 35 111/08/02 230元 合計 3,350元
附表二:
編號 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所載日期 收費金額 (新臺幣) 類別 1 110/05/11 200元 證書費 2 110/05/17 200元 3 110/07/13 220元 4 110/10/18 200元 5 111/01/17 220元 6 111/06/17 60元 7 111/08/02 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