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被 告 莊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諾 成自由契約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續 訂,依法訴求返還租賃物。經核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莊秀妹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上開兩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為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租賃權,依前開說明,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不動 產2期租金之總額為計算,自非可採。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部分,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904地號、1074地號土地 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4,425元【計算式:(90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265.16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 ,100元/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66.9平方公 尺 ×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265元/平方公尺)=25,554,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9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原告最新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依高等法院駁回其 主張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訴,應依該院裁定對 原告賠償原告之前所預繳之上訴訟費用(依承租系爭耕地租 賃面積50%比例、賠償款額為13,001元)」之真意是否是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見附錄法條)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是,本院就此部分將另印送分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