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方瑞玲(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斌(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金龍(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子銘(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悅如(林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莉蓁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
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
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
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權
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