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富振
陳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江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
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
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
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之聲明一併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24地號土地間、234地
號土地與224地號土地間、235地號土地與228地號土地間、224地
號土地與2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壢簡卷第98頁反面),核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
5萬元,另各該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
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總計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又
於訴之聲明中另合併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共有同段222、224、225
、228地號土地,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29萬8,79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9萬8,791元【計算
式:660萬元+629萬8,791元=1,289萬8,7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