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楊妶棛
陳美惠
葉士維
詹豐榕
呂佳泓
黃䓃扉
葉貞吟
莊畇騰
段易成
徐嘉蕙
倪世錦
涂倩華
黃淑芳
李國豪
被 告 江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
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
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
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
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
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判要旨)。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核之事
項,故原來之核定縱已確定,如發現其核定為不當,仍可依職權
重新核定(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合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版)第24頁參照)。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7,891,41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依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合計為1,9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91,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