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王湘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美月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2.04坪(即6.74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1,000元占用面積6.74平方公尺=74,140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