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56號),惟其中妨害名
譽部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將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妨害名譽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係親戚關係,而其原受雇於乙○○,因遭乙○○資遣及 股票交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於94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0號「基督長老教會」前之多數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被告甲○○以台語「歪哥 仙」、「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粗鄙之穢語,公然 侮辱乙○○,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 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許 炎 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