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彭子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容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