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原 告 唐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雨欣
原 告 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學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
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
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
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0地號土地(下稱6
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語。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而660地號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07元(計算式:1
20×1,277×4%×7=42,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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