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1號
TYDV,112,聲,1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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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詹欣怡
相 對 人 王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門騫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王文賢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判決在案,惟相對 人前因出血性中風,於同年6月17日進行開顱手術,術後深 度昏迷,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 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上訴之虞。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為保全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門騫律師在系爭訴訟事件中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夫妻,業據聲請人陳報身分證影本  卷;又第三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6月27日判決一節,亦屬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提出時點雖在該案判決之後,然衡酌該案相對人有上訴利益 ,縱使上訴不變期間可能業已經過,然仍有可能有依法聲請 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之需,是本件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需。
㈡又查,相對人因患有出血性中風,而於112年6月17日進行開  顱手術,術後呈現深度昏迷狀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系爭 訴訟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 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應能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其並已表明請求選任具 律師資格之李門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該等選任應



堪保障相對人權益,本院認選任李門騫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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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