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34號
TYDV,112,簡抗,3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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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彭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守文(已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
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 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收受原審法院命補 正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裁定附錄所列事項【略以:1.向國 稅局調閱被繼承劉守文遺產稅籍資料,並更正劉守文繼 承系統表,及追加繼承石井家元為被告。2.以書狀聲明劉守文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追加命其繼承辦理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3.就上開追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分配金額表。】,僅補正部分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 訴。惟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因其中包含需補日 籍人士石井家元年籍資料,旋依裁定意旨向國稅局申請調 取被繼承劉守文遺產稅資料,另抗告人為免遲誤命補正 裁定所定之3日期限,經多方打聽詢問到辦理劉守文繼承登 記之范美香地政士後,即先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資 料中石井家元之資料並向原審陳報,故抗告人實已盡力進行 補正,並非原裁定所指未為補正。又因石井家元為日籍人士 ,在台並無設籍,抗告人自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其年籍 資料,進而更正劉守文繼承系統表,亦無權限向地政機關 調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劉守文繼承登記資料,而抗告 人已於111.12.26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已陳明「被繼承劉守文繼承人尚有石井家元(如需詳細年籍資料,可調中 壢地政…繼承及抵繳登記案)住日本國東京都調布市綠之丘 二丁目25番地,…」,並提出相關土地之第三土地登記謄 本佐證,是在原審逕行調取或另以裁定准抗告人調取相關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前,抗告人實無從補正或更正劉守文繼承系統表與相關資料。據上,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即原



告之訴,尚有違誤,且對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體共有人 均不公平,應予廢棄,以續行原訴訟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列相對人等(含劉守文) 為被告,雖劉守文於起訴前之110.5.25死亡,然經原審於11 1.12.19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前揭抗告意旨內容 所載事項(查抗告人於111.12.21收受裁定,送達證書附原 審卷三第488頁),抗告人於111.12.27具狀補正:追加石井 家元為被告,及更正聲明請求石井家元一併辦理劉守文所遺 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並更正各共有人之分配金額表(參原 審卷三第489-493頁),抗告人復於同日即111.12.27另具狀 陳稱「被繼承劉守文繼承人尚有石井家元(如需詳細年 籍資料,可調中壢地政…繼承及抵繳登記案)住日本國東京 都調布市綠之丘二丁目25番地,…」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99 頁),並提出其所稱法院可調閱石井家元已辦畢繼承登記之 他筆土地第三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有石井家元之日本地址 ,參原審卷三第502頁)1份為佐,據上,足認抗告人於111. 12.21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已盡力補正其所能補正之 相關資料,雖其未依命補正裁定所指而補正向國稅局調取之 劉守文遺產稅籍資料,然就原審之訴訟進行而言,抗告人已 於111.12.27補正關於劉守文全體繼承人包含石井家元之相 關資料,及追加石井家元為被告、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亦一併更正各共有人分配金額表,核其起訴要件經 補正後已無不合法之情形,然原審仍於111.12.30逕以抗告 人未完全補正而認其訴顯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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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