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瑞源
劉黃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馮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相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孟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後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 21日某時許,佯裝為「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 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錢提領以供清查云云。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新台幣 (下同)458,000元,並將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 北區住處旁之花圃,隨後「吳孟家」則指示林睿庚前往取款 ,林睿庚取得款項後,又轉交給上訴人乙○○,再由上訴人乙 ○○轉交「吳孟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惟上訴人乙○○ 於111年2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上訴理 由則以:希望能夠與被上訴人和解,因為還有其他加害人, 期望被害人能夠理解上訴人的困難,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等 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8,0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58,000元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458,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