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盧詠鎮
相 對 人 張哲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3,53 8元,到期日111年12月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000000 0),發票金額之國字欄位雖載為「叁貳叁伍叁捌」元,然其 數字欄位則載為NT.$323,538元,此因票據法第7條僅是在於 強調國字欄位較為謹慎而非否定數字欄位記載之效力,故於 無法依國字欄位之記載確認其發票金額時,自可以數字欄位 確認其發票金額即新臺幣323,538元。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