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璧青
相 對 人 藍進富
關 係 人 梁聖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甥梁 聖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 經本院以視訊審理方式在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 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回答其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兄弟姊妹姓名及排行、訊問當 天日期、過去工作單位,並可依指令起立、舉起右手,有本 院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簡易心智量 表、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情形、經濟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等 項,認:相對人在此次簡易心智量表達分為滿分30分。此測 驗總分若低於24分表示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低於16 分則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從測驗結果來看,相對人應 未達失智程度。依據桃園醫院診斷書(112年3月16日),相
對人有失智(CDR1分),CDR1分代表是輕微程度,且經過治 療後,相對人主觀陳述思考能力已恢復,與鑑定時的臨床表 現相符。整體而言,在此次鑑定會談過程,相對人對答流暢 無阻,且反應迅速,顯示相對人的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達 到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上,相對人的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與 詞彙運用能力,均未見明顯障礙現象,而相對人在此次鑑定 前,能主動電話聯絡診所,親自電匯此次鑑定費用,鑑定醫 師到達相對人住所時,相對人正在操作電腦,並表示平日都 會使用電腦,也會自己騎車或開車出門購物、辦事。相對人 的思考流程正常,能清楚表達意思,並沒有明顯妄想等精神 病的症狀。算術能力良好,可以快速且正確完成計算。空間 感良好,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正常。能正確說出鑑定當 天的日期。此外相對人能夠正確且快速回答自己身分證字號 ,可以說出監護宣告意義,自認為處理自己財產沒有困難, 也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對於自身財物可以正確理解並表示意 見。於此次鑑定時,並未發現相對人有明顯精神障礙。認知 功能檢查,也未發現缺損。因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 周孫元診所112年8月4日元字第11200000199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