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95號
TYDV,112,監宣,49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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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李淑女
相 對 人 李招治
關 係 人 李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李招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監護人。指定李瑋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姪子,相對人出生4個月時因高燒不退,之後發展遲緩,不 會與人對話,需有專人照顧,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 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乘 坐輪椅,目光無神呆滯,面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年籍等事項 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2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8 月8 日桃林字第11258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目前與聲 請人一家同住,並接受居家式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一切 事務均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 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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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