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李淑女
相 對 人 李招治
關 係 人 李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李招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監護人。指定李瑋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姪子,相對人出生4個月時因高燒不退,之後發展遲緩,不 會與人對話,需有專人照顧,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 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乘 坐輪椅,目光無神呆滯,面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年籍等事項 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2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8 月8 日桃林字第11258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目前與聲 請人一家同住,並接受居家式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一切 事務均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 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