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75號
TYDV,112,監宣,47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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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吳青雲
相 對 人 吳陳竹妹
關 係 人 吳餘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竹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青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竹妹之監護人。指定吳餘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竹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1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 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對點呼及叫喚 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繼承事 宜,並幫相對人申請半俸,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 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 於輪椅,尚整齊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語音回應。思 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無法自行行走,主 要引用流質營養品,偶爾可吃小餅乾等,有大腸造口(人工 肛門),亦仍須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 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 活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 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 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2日以長 庚院林字第11206506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8月3日以桃林字第112581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訪視當日,相對人對訪員之叫喚與提問,均無 口語及其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表現。經評估相對人因疾



病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而有仰賴他人協助之 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繼承 事務,故向法院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青雲女士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吳 餘政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關係人一家三口同住, 為居家式照顧並由外籍看護工全天候照料,相對人之證件 由外籍看護協助保管為主,相對人之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共同辦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含外 籍看護工費用)及消耗品(蔓越莓錠、亞培安素)均由聲請 人協助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吳陳竹妹女士無法表達對本 案之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吳青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吳餘政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吳錦雲女士、相對人次女吳 靄雲女士、相對人長子吳餘禎先生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 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吳青雲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 選及關係人吳餘政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相對人吳陳竹妹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 處,聲請人吳青雲女士與關係人吳餘政先生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吳陳竹妹女 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41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 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 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1、28至31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與關係人共同處理 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兒子,誼屬至親,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 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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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