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51號
TYDV,112,監宣,35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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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柏榆
相 對 人 黃鍾秋香


關 係 人 黃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鍾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秋香之監護人。
指定黃志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黃志鈞為相
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因左側丘腦出血性中風
送醫急救,進行引流手術後,仍有右側偏癱、失語、認知功
能缺損等後遺症。是相對人因腦部出血性中風,影響語言及
認知功能,亦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欲
將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以進行投資,並將投資獲利
用以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為代相對人為上開事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黃志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
18頁至第20頁)。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
輪椅久病貌,態度不耐,情緒淡漠,幾乎無法配合指令動作
,對問題為被動回應,且多為不明意義或文不對題之回答。
目前無法站立,需靠餵食,平時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
助。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5505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黃柏榆先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黃志鈞先生
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顧,與聲請人和外
籍看護同住,相對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112年5月外籍看
護到職後,則改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次子共
同商議與決定,再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
人之證件、存摺與印章。相對人所有開銷均由關係人和相對
人長女共同支付,關係人主要負擔所有費用的2/3,剩餘1/3
則由相對人長女支應。另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未來聲請人領
到薪水後,會將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平均分成3份,由聲請
人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女共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黃柏榆
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志鈞先生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
黃怡秀女士與相對人次子黃柏祥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
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黃柏榆先生為監
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黃志鈞先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黃鍾秋香女士受照
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黃柏榆先生及關係人黃志鈞
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
對人黃鍾秋香女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
月20日桃林字第112490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8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
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長女、次子、關係人黃志鈞共同
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
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志鈞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黃志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
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
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黃志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志鈞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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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