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余翠慧
相 對 人 周詠達
關 係 人 周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詠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翠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詠達之監護人。指定周姵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胞 妹。相對人於民國109年因自撞車禍命危,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救後,進行六次開腦手術,出院後至樂生療養院復健病 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0年中返家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家 屬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因車禍遺留中樞神經系 統傷害,伴隨語言溝通障礙,右眼視力模糊,車禍後因無法 站立、手抖及吞嚥困難,故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目前 領有中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服用神經外科開 立的抗癲癇藥物。聲請人曾為相對人申請勞保失能理賠,並 陪同相對人至華南銀行帳戶辦理開戶,惟有相對人答非所問 、無法完整回應之情形,故今為代相對人進行後續車禍訴訟 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周姵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衛服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聯 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9)及適
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 230601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余翠慧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周姵穎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顧,與聲請人、相對人父親及外籍看護同住,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復健事宜,每三個月由聲請人或相對人父親接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印章與存摺。相對人事務目前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會再將辦理情形告知相對人父親與關係人。相對人為低收入戶之福利身分,每月領有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8,836元,均用於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開費用,不足處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一起支應。經訪視,聲請人余翠慧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周姵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語方式回應「可以」。相對人父親周志宏先生則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余翠慧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周姵穎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周詠達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余翠慧女士與關係人周姵穎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周詠達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6日桃林字第112441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受相對 人父親、關係人推派擔任本案監護人,又經相對人口頭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姵穎為相對人之胞妹,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周姵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受聲請人、相對人父親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周姵穎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周姵穎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