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恩琳即張美玲
代 理 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恩琳即張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恩琳即張美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 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於105 年3 月11日提出72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 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則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 案,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則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債務人之配偶魏榮德於104 年5 月13日逝世,繼承開始 於104 年5 月13日,債務人於104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視為聲請更生即開始清算程 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 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 附表:㈠不動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3分之1。㈡股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恩全公司)500股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前開保險公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嗣 經本院分別於109年4月29日、109年9月23日及110年4月21日 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已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就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附表處分 方式進行決議,並決議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到院,以代拍賣。經到場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同意,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場。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本院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 會議之必要,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為:㈠不動產:由債 務人提出1,200,000元現金到院;㈡股票價值:因金額甚少, 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㈢保單:無解約金,應反還 予債務人。㈣前開財產價值合計共1,200,000元,於債務人解 繳到院後,將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富邦銀行: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且未積極償債反而 圖謀債務減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不 同意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8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9-391頁) ㈢匯豐商業銀行:請法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5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7頁)
㈤花旗銀行: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之情形,不同意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1頁)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403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361頁)在卷可稽。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6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 定認定狀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並無不動產 ,至聲請人之子女部分,依本院調取其長子魏于傑、次子魏 于威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更生卷第24、25、30、31頁),渠等於該年度除均有所得外 ,名下財產則分別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價值總額為8,601, 950 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伊 目前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平均每月薪資30,0 00元(含分紅),沒有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等 件為憑(見司消債調解卷),是本院爰以3萬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另依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消債調卷第8、9 頁),聲 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25,450元(含房租10,000元 、水電瓦斯費2,95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通訊費1,50 0 元、伙食費6,000 元、保險費2,000 元)。暫不論聲請人 上開所提列交通費及電話費之合理數額為何,或其子女有無 分擔房租費用一半數額之能力,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 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房租5,000 元後, 係需17,821元(12,821+5,000 =17,821),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3萬元扣除支出17,821元,雖有餘額12,179元(30,00 0-17,821=12,179)可供按月清償凱基銀行之還款金額11,90 8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之債權130,613 元(見消債調卷第85、94頁)並未納入協商,且該公司就其 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 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 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2, 179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106年度消債清
字第41號裁定意旨】,其兩年總和29萬2,296元亦低於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8萬8,422元,故縱使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雖有餘額,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 8萬8,422元。另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 認無清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分 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 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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