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羊羊即金譽璇即金淑娟即彭淑娟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羊羊即金譽璇即金淑娟即彭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自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4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25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9頁 ),相對人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相對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341至351、355至36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 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0年8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 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 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 止,是本件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迄今,在其男友經營之嘉 義空軍眷村涼麵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108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敬老津貼平均約3800元 ,並提出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6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有聲請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22頁、消債清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7 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33萬1200元 (計算式:(1萬元+3800元)×24個月=33萬1200元),堪 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108年5至12月、109年
間及110年1月至4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 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43萬3344元(計算式:1萬7494×8個月+1萬8337×16 個月=43萬3344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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