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1日諭知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 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7、1 8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已清償保險費2,092 元。(參本院卷第153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4萬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44萬0,088元後,剩餘9萬9,912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55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已受償3 ,450元。(參本院卷第159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已受償1 萬2,364元,另聲請人尚有多數債權未償還,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63頁)
㈤甲○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已受償5,922元,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67頁)
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何以短時 間內可以清償6萬1,176元,是否有隱匿財產?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87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 4萬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0,088 元後,剩餘9萬9,912元,聲請人償還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規定,仍應有不免責之事由。(參本院卷第189-190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主張其係以製作鳳梨酥並至店家販售維生,扣除機具 、材料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7,500元,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5,000元,共計2萬2,500元,復聲 請人未再主張其工作及收入所得有何變化,是以,認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2,500元為計算。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 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 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 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是 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4,163元(2萬2,500元-1萬8,337元 =4,163元)。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據聲請人前所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 報其與配偶共同在家中製作鳳梨酥並至店家販售,是從事小 攤販維生,每月扣除機具、材料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7,500元,是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總計42萬元。另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租金補助每月5,00 0元,共計12萬元;於110年7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3萬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7萬元(42萬元+12 萬元+3萬元=57萬元)。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 月平均支出為1萬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另 清算裁定中雖認定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不予列計 ,惟係因其次女張妏如(90年生),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調解時 (即111年4月8日),應已成年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然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其未成年子女應仍未成年,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爰依上開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元 及750元,是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5,728元(1萬2,836元-6, 358元-75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故聲請人 每月尚應負擔扶養費2,864元,2年總計為6萬8,736元。是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57萬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二年生活支出50萬8,824元(44萬0,088元+6萬8,736元)後, 尚有餘額6萬1,176元(57萬元-50萬8,824元=6萬1,176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4,163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6萬1,176元,誠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雖於清算程序中未 獲分配,然於免責程序中,聲請人已陸續清償達6萬1,177元 ,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差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61,176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總受償金額 1.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6元 9.68% 5,922元 5,922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84元 5.16% 3,157元 3,157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807元 13.66% 8,357元 8,357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06元 2.31% 1,413元 1,41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57元 5.64% 3,450元 3,450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2,874元 3.42% 2,092元 2,09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031元 20.21% 12,364元 12,364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159元 5.16% 3,157元 3,157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5,638元 23.46% 14,352元 14,352元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0,059元 11.30% 6,913元 6,913元 總計 3,008,051元 100% 61,177元 61,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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