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59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5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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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榮燐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榮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68號裁定自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僅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份,經債務人解繳



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3,296元到院,於扣除郵務 費用1,462元後,普通債權人分配而獲償總額為45萬1,834 元,並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3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收入來源僅有 子女給付每月9,000元扶養費,且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司執消債清卷第147、2 69-273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9,000元,另審 酌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萬9,172元,則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即無餘額, 且聲請人現年65歲(47年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實難期待其能覓得穩定工作以獲取更高收入,故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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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