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玲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玲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故聲請人既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