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號
TYDV,112,消債更,19,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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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景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景娟自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認為聲請人負債過高無力清償,故無提出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5,618,95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 錄表所示(調解卷第33至34、37至41、45、47頁),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31 日退休前均投保於榮民總醫院,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 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 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618,952元 (更生卷第2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無擔保債權額為1,967,068 元(調解卷第191頁);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088,885元(下稱裕榮公司,調解卷第125頁);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1,924元(調解卷第177頁 );羅明新債權額為688,800元(更生卷第97頁);蔣為 成債權額為163萬元(更生卷第4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有擔保債權額為2,538,984 元(調解卷第197頁)。
  ⒉上開羅明新及蔣為成之債權,因其等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 相關借貸證明文件,本院暫不列計其等之債權,故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總額應暫以3,377,877元計算(計算式:1,967 ,068元+1,088,885元+321,924元),倘加計全體金融有擔 保債權,債務總額應為5,916,861元(計算式:3,377,877 元+2,538,98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90出廠、104年出廠)、14筆保單 (詳如更生卷第101頁)、10筆股票(現值約18,380元, 詳如個資卷),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補正㈡狀、行照、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個資卷;更生卷第101、1 77、1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11日回溯(約為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自109年 10月至12月31日退休前係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每月薪 資約6萬元;110年起每月領取退休金約4萬元;110年至11 1年9月任職柏仁醫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離職;110年 曾任職達心特別護理中心,為接案性質;另有領取艾多美 公司獎金,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為4,081,567元(計算式詳 如更生卷第109至131頁),有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柏仁醫院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存摺內頁 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7至41、43頁;更生卷第21



7至35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應以4,081,567元列 計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⒊聲請人自陳因長年擔任護理師,導致右手無法負重,且右 側臀部梨狀肌發炎,無法久坐,才會於109年12月31日退 休,且護理師係經銓敘部核備為危勞職務工作,法定退休 年齡為55歲,雖聲請人現年僅53歲,然因上述疾病而難以 繼續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有退休金約4萬元,艾多美公 司獎金係依消費金額換算,如准予更生後,聲請人會因要 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則獎金勢必會相對應的減少, 如依112年2月至4月收入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3, 737元【計算式:(50,208元+51,845元+59,157元)÷3個 月),更生卷第131頁】,有戶籍謄本、銓敘部函文、公 務人員退休證、民事補正㈢狀、物理治療紀錄、診斷證明 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94 、379、417、433、435、44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 認應以53,73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之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為2,054,4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更生卷第133至175頁),又稱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約51,868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1所 示,更生卷第423至4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約25,872元(更生卷第441頁)云云。然聲請人 每月有約20,496元之保險費支出,且部分保單係幫兒子投 保,惟勞健保制度應已給予人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且每 月20,496元之保險費顯然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保 險費支出應不予列計;另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會幫兒子 繳納罰金、欠款及勞健保費,惟聲請人之兒子既均已成年 ,應有一定之能力要為自己負責,且聲請人自身經濟亦有



一定之狀況,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如附表2-1所 示(更生卷第423頁),就有提出單據部分16,672元(房 租13,500元+電、瓦斯費1,406元+健保費826元+稅費75元+ 手機費699元+醫療費166),應予列計;無單據部分,膳 食費7,000元、水費200元、交通2,000元,考量膳食費確 實難以提出完整單據,而聲請人於斯時在高雄工作,確實 會有到桃園探望母親之必要,故上開金額均尚屬合理,應 予列計,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5,87 2元(計算式:16,672元+7,000元+200元+2,000元),列 計為當。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扶養次子共支出55,011元 ,(計算式:18,337元÷2人×6個月=55,011元),審酌聲 請人之次子係於110年3月成年(90年3月生,調解卷第49 頁),其於成年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前2 年支出兒子撫養費55,011元,應予列計。  ⒋聲請人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2,266元(詳細項目及金額 如更生卷第4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25,000元( 更生卷第441頁)云云。審酌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9,172元,惟考量聲請人因長年擔任護理師 ,並有關節炎、肌腱炎等疾病(更生卷第435頁),有復 健治療之需要,則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 ,266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應以675,939元【計 算式:(25,872元×24個月=620,928元)+55,011元】,列 計為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22,266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471 元(計算式為:53,737元-2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33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 471元清償債務,需約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77,87 7元÷31,471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3歲(58年1 1月生,調解卷第49頁),且因身體因素目前已退休,以及 護理師法定退休年齡為55歲等情,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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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