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玟伶即葉玲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葉玲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5000 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38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因借款不 順而遲誤111年10月10日之應繳款,致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
繳納時,該帳戶已關閉,經致電查詢,中信銀行回覆聲請人 因其未遵期繳款,故於同年月13日毀諾,而聲請人收入不多 又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實已盡力履約,並非有錢不還而毀 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5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5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1438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 而於111年10月13日毀諾等情,亦據中信銀行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中信 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其餘債權金 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方案 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216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士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復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06年7月31日作業失誤,遭當時派 遣提供勞務之雇主向派遣公司投訴,派遣公司即不再提供 工作予聲請人,縱聲請人至其他人力派遣公司尋求工作媒 介,均因其向原派遣公司查詢聲請人之工作紀錄而未獲回 應,故聲請人自106年間開始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不敷支付其個人每月最低收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自斯時起,均係由聲請人之配偶代為支應還 款,詎111年5月間聲請人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其配偶不願 再代為支付聲請人之協商還款金,聲請人只好四處借貸繳 納,111年10月間因聲請人借款較不順利,至同年月15日 欲繳款時,始知已因逾期而毀諾(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核與中信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相符(本院卷第159頁 ),聲請人協商還款金額累計為35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紀錄自106年9月1日退保迄今,均未見有加保 紀錄,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其 打零工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即1萬8337元之每月必要支出,僅餘8163元,遑論聲請 人尚主張有扶養費之支出。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 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會於111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民調字第07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憑,核與中信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0萬7957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人壽保險單、保險單 一般型保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本院卷第19 至23、43至45、51至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6 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保單價值不明之保 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9424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 2萬6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是聲請人於110年4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4萬3068元(計算式:2萬6 500元×24個月+9424÷12×9=64萬3068元),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仍應以每月2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37至39、101至105頁),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主張為1萬9000元,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 元,堪認屬必要,應可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500元,該數額亦已低於前揭 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 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6000元 (計算式:1萬9000元+3500元+3500元=2萬6000元)。(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6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6000元後,尚餘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0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