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6號
TYDV,112,消債更,106,2023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宇釩邱瑋婷梁瑋婷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3至65、111至11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義務人已繳清本處違 規罰鍰(調解卷第267至272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世紀公司)、丙○○○○○○○乙○○○○○○○迄未陳報債權 ,惟聲請人既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 374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和潤公司)、109年度司票字 第1077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32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 匯誠第一公司)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73至175、179至180 頁),是和潤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匯誠第一公司之債權 ,應堪憑信。基此,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97萬292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全系統查詢



畫面等資料(調解卷第23至37、61、115至135、241至247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5年10月出廠之BMW牌自用小 客車、86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01年出廠之納智 捷牌自用小客車、98年1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 1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上開納智 捷牌自用小客車因設有動產抵押及向當舖流當之借款,已 在澎湖被扣車;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已逾25年, 已賣給廠商報廢,但該廠商未完成報廢程序,至聲請人名 下仍有該車,但實際上聲請人不知該車去向;上開BMW牌 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配偶以聲請人名義購入,實際上亦為 聲請人配偶使用,因聲請人配偶已訴請判決離婚,聲請人 已無法聯繫該配偶,亦不知該車去向。至聲請人雖陳報其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62元、336元之壽險保單2件云云,惟 據保全系統查詢畫面顯示,前開662元、336元係附約未到 期保費(調解卷第127、129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 均為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1日起 至111年10月20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25萬2731元、27萬6987元。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於11 1年1至9月間係擔任時薪外包人員,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 (調解卷第93至109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 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1萬8450元(計算式:25萬2731 元÷12個月×2個月+27萬6987元+3萬6950元+3萬1103元+2萬 8255元+3萬8542元+2萬6042元+3萬6173元+3萬8777元+3萬 6085元+3萬7664元+三節慰問金1萬3000元+行政院發750元 ×9+租金補助4000元×10+5000元×6=71萬84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堪認定。聲請人另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 月薪資收入約3萬4399元,並按月領有低收補助750元、租 金補助7700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4萬3391元(計算式 :3萬4399元+750元+7700元+三節慰問金6500元÷12=4萬33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 )。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社會福利補助情形,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受扶養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均領有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本院卷第31頁),至扶養義務 比例1節,據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因案通緝,目前行蹤不 明,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相符( 另置個資卷),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 1人負擔,堪信為真實。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生活補助2802元及各別 家扶中心補助2250元、4250元後,各為1萬4120元、1萬21 2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即為4萬541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4120元+1 萬2120元=4萬5412元),洵堪認定。(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339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萬5412元後,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 5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 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

1/1頁


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