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93號
TYDV,112,救,9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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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美麗
詹廖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素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美麗詹廖素真(下合稱聲請人) 均為家庭主婦,生活費端靠配偶之收入挹注,並無資產,又 其所提之確認之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據,惟前開文件均 無從判定其之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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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