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郭啓亮
呂諺筑
相 對 人 黃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 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各次借款情形,然系爭本票上之票面 金額均非伊所填載,且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 票據金額係遭他人事後違法填載,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遭他人填載部分,此乃系爭 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此部分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