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4號
TYDV,112,抗,13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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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陸捷


相 對 人 鄒茹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 人,然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執行, 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 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訴人所簽發,不認識相對人 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 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2日 15萬元 未載 111年11月12日 CH337218 2 111年11月12日 15萬元 未載 111年11月12日 CH337219 3 111年11月12日 15萬元 未載 111年11月12日 CH33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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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