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濟芃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朱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2項即明。是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裁
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與訴外人呂曉雯之車輛(上訴
意旨誤載為被上訴人之車輛)相距約30公分,雙方車輛屬於
平行,並無碰撞,且上訴人之車輛並未有任何損傷及刮傷,
故可推認呂曉雯之車輛所受損傷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按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95條
準用第78條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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