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71號
TYDV,112,家調裁,7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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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富明
相 對 人 陳愛華
陳靖嫻
陳榮銘
陳美玲
陳均昊
陳聿愷
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戊○○、己○○庚○○、丙○○、乙 ○○、甲○○之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 年0月0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9年12 月9日死亡 )、相對人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出生時 生母葉陳英蓉希望聲請人隨母姓「陳」,然此不符當時法律 ,聲請人生父葉官慶遂找相對人戊○○、己○○庚○○、丙○○、 乙○○、甲○○之被繼承人辛○○(下稱辛○○)及相對人壬○○收養 聲請人以便聲請人隨母姓陳,然聲請人之後一直住在本家, 而從未實際與辛○○、相對人壬○○存有收養關係,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
辛○○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戊○○、己○○庚○○、丙○○、乙○○、甲○○則以:對聲請 人主張其和辛○○收養關係並無意見等語。
三、相對人壬○○則以:伊沒有收養聲請人,可能是辛○○辦理收養 程序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聲請人有養母王林春綢,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 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 ,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經相對人壬○○陳稱,伊自己很多 孩子,沒有收養聲請人,也不知道辛○○收養聲請人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聲 請人與辛○○、相對人壬○○間原無收養之合意,辛○○與相對 人壬○○亦不曾自幼撫育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 其與相對人壬○○辛○○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 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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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