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鍾嘉宇
被 告 廖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父鍾雨泉因失 智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為鍾雨泉之監護人,伊現居住 之房子(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下。伊聽聞伊姊夫對 被告講,系爭房屋以後要送給姊姊或姊夫,且姊姊說等母親 或父親去世後要繼承家裡的財產,伊認為現在已經侵害伊就 系爭房屋之特留分,伊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三、經查,我國民法關於特留分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 特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且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無現實之特留分權,蓋繼承人為何人,於繼承開始前,固不 克確定;又特留分之數額究為若干,非俟繼承開始之際不能 算定(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9 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父母戶籍資料,其父母均仍 健在,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來要將系爭房屋送給原告姊姊或姊 夫,而有侵害其特留分云云;然系爭房屋據原告所述現為其 母即被告之財產,然被告尚在,並未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特留分權存在。從而,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