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勇興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現桂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 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