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78號
TYDV,112,執事聲,7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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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欣庭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趙克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 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同月7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發函命 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報,遵 期補正;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 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附借款債 務證明文件,即足證聲請人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期 間內,對相對人確實有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當即 依形式審查認定債權,而非實質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 否擔保借款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既已依限補正,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爰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 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



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 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 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 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 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 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 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利息、違約金 是否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準,未 經登記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不受抵押權之擔保。
四、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 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 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 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 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 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 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 ,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 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 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 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金額,執行法院有為形 式上審核之權責。執行法院所欠缺的,是實體認定的權限, 而不是審認實體事項的權限,概念上應避免混淆。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包括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並表明其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 頁),且提出借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判決書為證(見司執字卷第18至23頁、第48頁)。



(二)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 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且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欄亦均記載為「無」(見 司執字卷第43、47、50、51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原債權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至為顯然。
(三)聲請人前執相對人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059萬3,959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58938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附卷為據,堪可採認(見司執字卷第17頁)。該 本票既係為擔保前開借款而簽發,則在本票債權受償之範 圍內,其借款債權亦同時獲償。
(四)按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上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 2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遲延利息:自違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見 司執字卷第48頁)據此,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年1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應依約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所陳 報計息末日111年6月2日之約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以此方式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1,081萬8 ,521元(計算式:〔0000000020%907/365〕+〔000000001 6%31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本件聲請人受償 之前開票款,依序抵充程序費用3,000元、遲延利息1,081 萬8,521元、本金977萬2,438元後,尚餘本金722萬7,5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既已在聲請狀表明該借款本金債權,作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有 據,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 法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 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異議意旨雖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擔保利息、違約金 債權,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認云云,惟如前所述,就強



制執行事件所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審查, 非謂凡涉及實體法之事項,執行法院均無權審認。事實上 ,聲請人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在擔保範圍云云,就是 在請求執行法院認定實體事項,只不過是要作成有利於聲 請人的認定而已。此部分異議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7.04 趙克推 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並坐落於如編號1所示土地﹚ 總面積:1988.06 趙克推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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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